□文/(浙江)王浙安
2005年10月23日中午11时许,广西南宁市某县小学门口,人声鼎沸,许多学生家长聚集在学校门口,准备迎接自己的孩子回家。11点半,学校准时下课,来接孩子回家的廖先生驾驶摩托车进学校内,随后选择操场一处安静的地方停下,但在等孩子时,廖先生没有及时将摩托车熄灭。廖先生的孩子小武下课看见父亲后,便跑过来坐到摩托车车上,小武坐上摩托车时碰了油门一下,摩托车随即自动向前行驶,将在附近的学生小安撞伤,小安马上被老师送医院治疗。
小安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,共花去医疗费4600元,廖先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。小安出院时,遵照医生吩咐在家休息了一个月。2005年12月21日,小安的父母找到廖先生,要求廖先生赔偿误工费、营养补助费、在家休息期间的治疗费等共计5300元,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。廖先生认为自己已经赔偿了全部医疗费,不同意赔偿。小安的父母又找到小学领导,要求学校赔偿。小学认为学校没有过错,也拒绝赔偿。小安父母遂于2006年2月17日代理小安将廖先生、某小学诉到法院。
法院审理后认为,廖先生驾驶摩托车进学校内后,没有及时熄火,导致其儿子小武坐上摩托车时碰到油门而自动行驶,将小安撞伤,廖先生存在重大过错,应承担主要责任。某小学在学校下课期间,未尽安全注意义务,允许校外机动车进学校内,具有一定的过错,应承担一定的责任。经法官行使阐明权后,廖先生同意一次性赔偿给小安6000元,某小学同意一次性赔偿给小安1000元,小安父母予以接受。
本案涉及到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,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等法律、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七条规定:“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、管理、保护义务的学校、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,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,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。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学校、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。”因此,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、管理和保护职责,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,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,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伤害或者致人伤害,如学校未尽教育、管理、保护的义务,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。在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,如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,履行教育、管理、保护职责不到位的,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的,学校存在过错的,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学校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,有权向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者追偿。本案中,某小学在学校放学期间,允许机动车进学生来往频繁的校园内,给侵权造就了机会。因此,某小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,管理上存在过失,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。 |